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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监外执行案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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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严格规范全省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工作,加强内部监督,堵塞机制漏洞,提高办案质量,依据法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将罪犯交付执行前,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提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在收到裁判文书后3日内向一审人民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看守所也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一审人民,一审人民应当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第二条一审人民办理刑事案件的审判庭收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通报后,审查认为或者审委会讨论认为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依法交付执行;审查认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和证明罪犯身体状况的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庭办理。

第三条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由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庭统一登记立案,并采取调查核实、提前公示、公开听证、文书上网的方式进行办理。

第四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邀请同级人民监所检察部门出席听证会;其他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监所检察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罪犯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本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统一委托省级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和刑事医学鉴定,并由司法技术鉴定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出具专家意见。

第六条对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罪犯的诊断和刑事医学鉴定,一般应委托罪犯出生地、居住地、任职地、犯罪地以外符合条件的医院进行。其中,对职务犯罪罪犯,原为省部级的,应当委托外省符合条件的医院;原为市厅级和县处级的,应当委托外地市符合条件的医院。

第七条对“三类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必须从严把握严重疾病的范围和条件。虽然患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的,或者怠于治疗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一律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庭拟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逐案向上级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庭内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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